康美药业案在11月12日一审判决后,人们普遍关注其5名独董被判承担5%至10%(1.23亿元—2.46亿元)不等的巨额连带赔偿责任的结果。这个结果,据说已经产生了波及效应:该案宣判后只一周时间,就有23家上市公司发布了24名独董辞职的公告。相比上市公司独董的年酬一般也就在10万元左右,这样的判决结果也的确会让独董们心惊。
康美药业案的意义,就在于它是中国资本市场首例适用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的案件。“特别代表人诉讼”,从其实质看,其实就是集体诉讼。在散户海量存在的中国资本市场,集体诉讼程序的适用,具有特别的意义。采用集体诉讼程序,可以一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人虽多势却弱的局面,使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利用诉讼程序复杂且成本高昂来规避法律的行为得以收敛乃至终止,从而实现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促进资本市场规范发展的目的。
不仅在资本市场,在许多领域的市场关系中,机构与其散在的个体关系人之间,不仅存在着信息不对称,而且存在着由这种不对称产生的实际上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在许多情况下,这种实质上的不对等却受到形式上平等的法律的“平等”保护。这种不对等的最明显后果,就是权利受到机构侵害的个体常常会因诉讼成本以及举证责任问题而放弃主张权利。这就造成了机构的规模越大,就越容易在损害其个体关系人权利之后规避法律追究的结果。这样的事情常发频现于消费领域和资本市场。
集体诉讼程序的出现和确立,正是为了改正表面形式平等的法律反而不利于利益受损一方,导致非正义结果出现的局面。集体诉讼为人数众多、诉由相同的主张权利人开辟了可行的法律救济通道,为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奠定了基础。正是有了这样的基础,侵权诉讼、消费诉讼和环境诉讼等主张权利人散在的案件才有可能进行。也因此,集体诉讼制度不应仅限于特殊法律关系的调整中,而应适用于权利受损者可能散在的法律关系中。只有这样,散在的权利受损人才能因主张相同的权利而变得人多势众,抗衡那些体量庞大的侵权人。
集体诉讼制度的存在,是让那些大机构规范行事的重要约束。这一点,从康美药业案产生的震动中即可窥见一斑。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参加”的集体诉讼原则,康美案的原告高达55326人,诉讼标的为48.66亿元。可以想象,如果没有集体诉讼程序,就操作而言,这样的案子是无法进行的。这也让人们想起,如果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立集体诉讼原则及其程序,那么,许多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的结局就会大不一样。
光明网评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