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人脸识别逐步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人脸识别技术在诸多领域发挥着巨大作用的同时,也存在被滥用的情况。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脸识别进行规范。
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属于侵权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一些经营者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频发,引发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和担忧。比如,有些知名门店使用“无感式”人脸识别技术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集消费者人脸信息,分析消费者的性别、年龄、心情等,进而采取不同营销策略。上述行为严重损害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亟待进行规制。
最高法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制定司法解释,对人脸信息提供司法保护。解释明确规定,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不得强制将“刷脸”当出入小区唯一验证方式
伴随着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场景的不断丰富,一些小区引入人脸识别系统,用“刷脸”代替“刷卡”,社会各界对此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将人脸识别作为住户身份验证方式,是一种智能化管理,可以更精准识别出入小区人员,让小区管理更安全、更高效。也有意见认为,在录入人脸信息时,小区物业要求人脸信息和详细住址、身份信息相绑定,这些信息一旦泄露,可能给公民个人隐私造成损害。
为此,司法解释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小区物业在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录入人脸信息时,应当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对于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小区物业应当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不得侵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人格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不得强制索取非必要个人信息
长期以来,部分移动应用程序通过一揽子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方式强制索取非必要个人信息的问题突出,这既是广大用户的痛点,也是维权的难点。对此,司法解释明确了此类处理人脸信息的新规则。
最高法表示,由于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对个人权益影响重大,因此,在告知同意上,有必要设定较高标准,以确保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合理考虑对自己权益的后果而作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陈龙业介绍:司法解释第2条第3项引入单独同意规则,即:信息处理者在征得个人同意时,必须就人脸信息处理活动单独取得个人的同意,而不能通过一揽子告知同意等方式征得个人的同意。
最高法介绍,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个人同意是信息处理活动的合法性基础。只要处理者不超出自然人同意的范围,原则上该行为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自愿原则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个人的同意必须是基于其自愿而作出。陈龙业介绍:特别是对人脸信息的处理,不能带有任何强迫因素。如果信息处理者采取“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模式,会导致自然人无法单独对人脸信息作出自愿同意,或者被迫同意处理其本不欲提供且非必要的人脸信息。
为强化人脸信息保护,防止信息处理者对人脸信息的不当采集,司法解释第4条对处理人脸信息的有效同意采取从严认定的思路。对于信息处理者采取“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信息处理者据此认为其已征得相应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央视新闻客户端、《北京晚报》等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