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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谈巷议】在野生动物保护与公众常识间找准平衡
  4月7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调整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而改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还明确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规则,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情形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4月7日新华网)
  近年来,由于人们环保及保护野生动物意识显著加强,生态环境越来越好。但与此同时,在一些地区,部分野生动物种群不断扩大,甚至有“泛滥成灾”趋势。当野猪等凶猛野生动物不断越界并侵犯居民生产生活空间时,居民进行反击,猎捕破坏者时,该如何处理,既关乎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公信,又关乎百姓切身利益。而根据之前的司法解释,即便猎捕一头野猪或其它野生动物,无论价值多少,都涉嫌犯罪。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样的标准显然过于严苛,导致很多人一不小心就触犯了刑法。
  此外,现实中,有人基于个人喜好收购、养殖、繁育、贩卖鹦鹉、鹩哥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对这些行为如何处理,也考验着司法机关的执法办案水平和群众的司法体验。首先应强调的是,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如不少大熊猫均系人工繁育,要是因此将人工繁育的大熊猫一概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识常理。
  但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与野外种群按照同一标准进行管理,一律适用完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也未必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野生动物保护,且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如收购、贩卖人工养殖鹦鹉的定罪量刑就曾引起巨大关注和争议。可以说,随着人工繁育技术的成熟,一些野生动物通过人工繁育后大量繁殖,不再具有“珍贵、濒危”的属性和特征。此时再拘泥于将收购、贩卖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作为重点打击对象,显然过于苛刻,且有违客观现实,超出部分行为人对法律的认知和预判。
  需要说明的是,收购、贩卖、饲养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这些野生动物的数量,更有利于野生动物保护。如果依然教条地对其克以重刑,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能起到教育公众效果。该司法解释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将符合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情形的行为不按犯罪处理或轻缓化处理。既兼顾了法律与民意的平衡与调和,做到了灵活性与原则性的相统一。也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操作指引,契合公众的朴素认知,做到用司法力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史洪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