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受害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对此,保险公司或侵权人常以受害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再从事正常工作为由,抗辩受害人不存在误工费损失。近日,肥东县法院审理了一起类似案件。该案经一、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受害人施某华存在误工费。
案发:小客车与三轮车相撞,一名老年乘客受伤
2020年11月4日,甘某贵驾驶一辆小型客车,沿包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东县包公大道浮槎路口时,与骑三轮车的周某稳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上人员施某华受伤。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甘某贵承担主要责任,周某稳承担次要责任,施某华无责任。该小型客车所有人为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喜相逢公司),系该公司出租给甘某贵驾驶,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安盛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
施某华经治疗后,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评定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105日;后续取出左桡骨钢板费用约需9000元。
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施某华诉至肥东县法院。施某华请求判令甘某贵、喜相逢公司赔偿其158142.41元,安盛保险福建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赔款承担理赔责任。
甘某贵未作答辩。喜相逢公司书面辩称,小型客车系该公司租赁给甘某贵使用,该公司对甘某贵的驾驶资质进行了严格审查,且所出租的车辆已通过国家相关机构检验合格,该公司虽系车辆所有权人,但并非系该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使用人,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该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小型客车在安盛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安盛保险福建分公司辩称,案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不科学、不严谨,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欠缺充分理由。
判决:保险公司赔10余万元,含误工费24486元
肥东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甘某贵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因其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给施某华造成的损失,由安盛保险福建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施某华128925元(包含误工费2448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施某华15593.37元。喜相逢公司作为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施某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其损害存有过错或存在其他无过错赔偿的法定情形,因此喜相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安盛保险福建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施某华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不能证明施某华有误工收入,一审法院认可施某华误工损失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022年7月,合肥市中院作出判决,认为施某华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依然有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的能力,施某华诉请误工费标准亦不超过法律规定,安盛保险福建分公司请求不支付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合肥市中院驳回安盛保险福建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据法官介绍,我国法律、法规对退休年龄的规定与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不能划等号。本案中原告施某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是否计算在赔偿项目之内应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来考虑,而不能机械地以年龄界定。
宋旗新安晚报安徽网大皖新闻记者朱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