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近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查某某因与原公司发生劳资纠纷,查某某在微信群发布了侮辱贬损该公司的信息,公司认为对其名誉造成影响,遂将查某某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查某某出具书面道歉信并在其微信朋友圈公开发布道歉信全文。
被告查某某原系原告某公司员工,曾因拖欠工资等问题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后查某某又因个税代扣代缴问题和该公司发生争执,在沟通无果后在该公司20余个客户微信群内发布了侮辱及贬损该公司的信息,因该行为给该公司的名誉造成了严重影响,故该公司起诉查某某,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其发表针对该公司的信息,向该公司出具赔礼道歉信并在公开平台公开,并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查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发表的侮辱性及贬损性言辞的客观真实性,且其主观过错明显。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某公司社会评价降低,其损害行为与被告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
故该公司要求查某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现该案已经生效。新安晚报 安徽网 大皖新闻记者 孙芮 通讯员 周维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