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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开发票直接扣款问题探究
  日常经济交易过程中,经常碰到支付大额款项后销售单位不开具发票或无法开具发票的情况,购买单位应该如何处理?本文以建设工程行业作为典型进行分析探究。
  当前房地产市场,无论是发包人,还是作为承包单位的建筑企业,都面临着极大的资金和经营压力,不少发包人总会面临承包人官司缠身、巨额的工程款支付后无法开具发票的情况,此时发包人往往采取扣除部分款项充作税点的做法。此种做法实属无奈之举,但是否合法、是否会面临损失?笔者认为,此问题值得深入推敲,看似有效实则存在较大风险,具体情况如下:
  一、直接扣款缺乏法律依据。
  合同义务包括主要义务和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条即是规定了合同附随义务系依据民事行为中应遵循的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法定义务。是否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应结合合同约定以及合同的主要目的来判断,合同的附随义务一般原则上不能成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事由。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的主要目的对发包人来说是获得质量合格、手续完备的建筑以供使用,对承包人来说是获取相应的工程款,因此支付工程款、保质保量完成建设工程任务分别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而是否拿到发票进行抵扣并不影响发包人本身使用建筑这一合同基本目的的实现,所以开具发票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不履行附随义务不构成发包人拒付工程价款理由,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不开具发票为由不支付工程款。法院在裁判中,一般都不会采信发包人以不开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而直接判决发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
  司法实践中,不少发包人试图以不安抗辩权来进行抗辩,但往往因为开具发票不是合同主要义务、权利义务不对等仍然得不到法院支持。
  二、约定直接扣除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可见,开具发票是销售单位必须遵守的义务,虽然该办法并非法律法规,也并非效力性规定,但仍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无效。
  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其中第2种无效情形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对此在表述上略有调整:“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2款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规定不再区分利益受损的主体类型(即不再区分利益受损的主体是国家、集体,还是第三人),而是统一规定为“他人”(把国家、集体、第三人放在同一角度,更符合民法典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因此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仍然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
  双方合同约定不开具发票、直接扣款,销售单位不开具发票的行为,而购买单位作为接受发票一方并无权利免除纳税人的开票义务。在销售单位未依法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如果允许购买单位直接按照税率扣除相应的税款,实际上给予了双方偷逃税款的机会,最终购买单位是否按规定代开难以确定,税务部门也无法有效地给予监管。所以约定直接扣除的行为不但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义务,也使得正常的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受到干扰和损害,并可能直接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因此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在建设工程领域,往往会出现承包人欠税、无法开票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也不能简单认定直接扣除有效,而是应由发包人直接联系当地税务部门申请代开,否则仍有不开票或者以其它方式偷逃税款的可能。
  三、销售单位不开具发票情况下购买单位的处理对策。
  如前所述,很多情况下由于销售单位无法开具发票或不愿意开具发票,在此情况下,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方式:
  1、向税务主管部门投诉。
  购买单位就销售单位不开具发票的情况,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可见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政府行政部门与纳税人之间的一种行政管理关系,并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按照法律规定,税务部门是发票的行政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购买单位可向税务部门反映、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从而实现要求销售单位开具发票的目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等条款也规定,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们可责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等处罚。
  2、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主张损失并可要求抵销。
  如果是因为销售单位不开具发票,导致购买单位无法抵扣相应的税款,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销售单位承担,在已经付款的情况下,购买单位可以提起诉讼要求销售单位承担损失。在一般情况下,通过购买单位举证或者申请鉴定的方式,明确具体损失的数额,法院即可以判决销售单位承担相应损失。
  比较困难的是销售单位本身就已经起诉购买单位要求支付货款的情况,购买单位的抗辩得不到支持而必须付款。而且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销售单位作为债务人欠付其他单位款项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要求购买单位协助执行的情况,此时如何处理?
  在此情况下,对于已经付款的金额应开票而未开票造成损失的,仍可以直接反诉主张损失而予以抵销。对于未付款未开票而且很有可能销售单位不会或者无法开票的情况,因为尚未形成损失而难以直接主张抵销,同时不是合同主要义务,一般无法要求先行开具发票,容易造成付款后购买单位无票可抵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采用付款时即另诉损失并申请保全的办法,将已付款项在销售单位转移之前进行保全或者直接要求暂停支付损失部分对应的价款,以免造成最终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可以搜集证据证明销售单位无法履行开票义务的情况,比如销售单位诸多的被执行信息、失信信息以及欠税信息,证明销售单位不具备履行开票义务的能力,提出反诉或者执行异议,申请抵销。
  当然,从根本上来说,司法理论和实践也应根据实际做出一定的调整:考虑到日常经济交易过程中大量约定先开票、再付款的实际情况,不妨有条件地承认在双方约定情况下先开具发票义务的有效性,把开票义务上升到主要义务上来,以根本地解决问题。
  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
  张宏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