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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事假有必要纳入法规调节
  □木须虫
  目前,各企业对事假的管理和审批“各行其事”。专业人士认为,应在劳动基准法中设置底线性的事假规则,明确放假规则和事假期间的工资支付规则等。同时,建议用工双方通过集体协商确定事假规则。这样一来,既能让职工请事假有章可循,也可以有效避免肆意旷工的情况出现,有利于劳动关系双方实现“双赢”。(5月24日《工人日报》)
  现行的《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法律法规,病假、产假、婚假用人单位必须批准,带薪年假、探亲假可酌情协商,唯独事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之所以如此,一方面事假牵涉面很广,不宜等同于劳动者的权益来保障,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更公平地调节用工双方权利的公平。因此,赋权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职业特点,在劳动纪律中予以人性化的考虑,并形成制度,既不影响劳动秩序,又保证合理的事假得到满足。
  不过,由于依据模糊,而事假又涉及企业劳动秩序和用人成本负担,关联着劳动者工资、福利甚至是聘用等权利,导致了用人单位之间规定有很大差异,有的很严苛,请个事假很难,有的虽然相对宽松,但违反了处罚很重,甚至一些作法还违法,如罚缴社保费等。诸如此类,“各行其事”也事实上带来劳动用工福利保障的紊乱。
  从规范企业调节用工关系的角度来讲,为职工请事假确定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提供普遍遵循,很有必要,立法规范是优选。
  当然,事假入法调节,并不是要将职工事假视同于休假的权利来保护,而是围绕协调事假的利益关系,提出各方权利的边界、相互让渡的条件,使得用人单位在予以职工人性化关怀的同时,保证基本的劳动秩序。
  首先,明确事假的范围,让事假合理有度,明确事假的量,如职工每月请假不超过多少天、一年累计不超过多少天等等,作为企业制定请假制度的依据;其次,明确事假与带薪休假的关联和区别,事假与休假形式上都是离开岗位,不用劳动,分类满足会增加用人负担,应当允许企业作出事假“请变休”的规定,如员工请假照顾家庭成员的视同申请休带薪年假,即优先核销休假然后请事假。同时,在规定的累计量内的事假,应当予以工资福利保障,超过的部分且是合理的事假,员工应当承担部分比例的成本,企业可在制度中实行阶梯设计。第三,明确用人单位保有劳动纪律的处罚权利,请事假虚构理由、不严格执行程序以及滥用事假,都必须受到处罚,特别严重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以保证职工事假可行可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