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英锋
儿子坠亡15个月后,黄亚超仍然没有等来社保行政部门的一纸工伤认定决定。去年7月至今年7月,社保行政部门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两次被法院撤销。今年8月,社保行政部门第三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黄亚超继续向法院提起诉讼,9月6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黄亚超的经历并非个案。近年来,社保行政部门反复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又被法院反复撤销的案例时有发生。(9月14日《法治日报》)
“黄亚超们”一次又一次胜诉,一次又一次获得希望,但一次又一次变成失望。过山车式的工伤维权,所折射出的是工伤行政认定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之间的错位和分歧,是针对争议性工伤认定缺乏一锤定音的统一权威机制。
在现有模式下,司法裁判只对社保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只能撤销或部分撤销存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的行政行为,并可判决社保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司法部门并不会直接作出工伤认定,这也就意味着,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职权范围,最终是一种行政行为,社保行政部门的行政认定才是终局认定。揆诸案例,有些社保行政部门在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能够改变之前的决定,也有部分社保行政部门依旧坚持之前的决定,从而使当事人的工伤维权陷入“诉讼-行政决定-诉讼-行政决定……”的死循环。
要打破争议性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死循环,首先需要立法部门、司法部门、社保行政部门等对《工伤保险条例》相关原则性规定的适用问题达成共识,从国家层面给出统一解释,统一相关执行标准和尺度,给各级社保行政部门、法院、仲裁机构提供明确的依据,从源头消除工伤行政认定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的分歧。
同时,还有必要给争议性工伤认定画一个有效力的法律句号。实际上,司法程序是维护劳动者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对行政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防线。行政诉讼程序应该有通过一定方式终结工伤认定争议的强制约束力。《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社保行政部门有关工伤认定的决定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理应受到这一条款的约束。这样,法院就有了对争议性工伤认定的终局裁决权或决定性干预权,劳动者工伤维权也能提高效率,降低成本,节约时间和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