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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戏画闲言】
试用期的“坑”要靠强化执法填平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也进行考核的期限,是双向选择的表现。然而,记者采访发现,仍有一些用人单位将试用期当作“廉价期”“随意期”,克扣劳动者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保,多次约定或任意延长试用期,甚至随意辞退劳动者。(11月6日《工人日报》)
  试用期成“廉价期”,一是有些用人单位对试用期的认知存在误区,认为试用期不属于正式录用,因此可以不必为试用期的员工缴纳社保,甚至随意克扣试用期工资;也有任意延长试用期,甚至随意辞退试用期中的员工。二是有些用人单位知法却装作不懂,以种种借口故意给试用期设“坑”,以使自己获得更大利益。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此外,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可见,“试用期”绝非劳动法律关系外的“空白期”。劳动者试用期内的合法权益,同样受法律保护。然而,有关试用期的相关法律,在现实中并没有得到很好执行,“试用期”变成廉价用工的“侵权期”现象并不少见,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和冲突不断,加大了社会运行成本,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因此,用人单位对试用期认知存在误区的,如认为试用期不属于正式录用范围的,要对其加大普法力度。而对于别有用心,故意误导员工,克扣员工试用期工资甚至随意辞退试用期员工的,必须依法严惩,达到以儆效尤的目的。
  总之,试用期里的“坑”,要靠加大执法力度来填平。此外,依法防范和打击,要多措并举。劳动监察部门要主动作为;试用期劳动者要看好合同,看清是否存在“霸王条款”;用人单位也要认真执行好相关法规,避免违法用工被罚。如此,才能让“试用期”不再成为“侵权期”,杜绝“试完不用”等反常现象。刘天放/文陶小莫/图